查看原文
其他

【律师观点】黄梦奇、李瑞鹏:金融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与思考

鹿头社 2022-10-19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风控master Author 黄梦奇

金融消费者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与思考

内容提要: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普遍增强,金融消费者往往以遭受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以向媒体曝光、发帖等方式要求经营者提供天价赔偿。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争论不一。为了更好的区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依法定性则有必要从犯罪构成要件、法理层面探讨分析,从而从根源上理清二者关系,妥善解决实务与理论的争议,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过度维权  敲诈勒索  天价索赔  权利行使  理性维权

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是法治社会的标志,随着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出现了许多维权案件,消费者的做法有利于监督经营者制造合格商品,提供优质服务;但是在维权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过度维权”的问题,由于“过度维权”导致消费者被指控、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手段过激或要价过高的维权方式,索要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维权方式不当而受到刑事立案、批捕甚至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认定何为值得肯定的维权行为与应受处罚的敲诈勒索情形存在较大难度,正如学者所言:大多数犯罪并不需要理论去解释这为什么是犯罪,但敲诈勒索罪却有独特之处:我们至今没有找到一种理论能够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值得肯定的维权行为。为了能够解决这一困境,笔者选取了几个代表性的消费纠纷案例,希望通过理论与实际结合的方法,探讨分析认定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一、消费纠纷典型案例及主要争议

(一)典型案例

1. 冰淇淋案(第一起索赔案)

1999年2月9日,两名顾客在王某的摊位上购买冰淇淋时,发现其中一支冰淇淋上粘有一块拖布布头,要求退换。王某给他们换了冰淇淋后,便把带有拖布布头的冰淇淋冷藏了起来。3月8日,王某按照包装上的地址给生产冰淇淋的厂家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写了一封索赔信,索赔50万元。同年3月,王某与该食品公司当面协商未果。王某坚持赔偿金不少于28.8888万元,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当即将王君拘留,负责人认为王某犯罪目的非常明显,就是借用这个布条向企业索要50万。4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法院认为为王某的信中有威胁性的语言“我将要捣毁你的声誉,你要不赔偿我,我就怎么怎么样,少一分也不行”,所以他带有一种敲诈性的语言,就属于敲诈性的行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撤销判决并判决无罪。

2. 李晓利冰红茶索赔案

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晓利到某晚报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的“统一”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李晓利第一次发现后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就派人前来协商并向李晓利赔偿1000元。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晓利再次向该公司投诉,该公司不但不赔偿,还宣称上次的事情没完,还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李晓利将后一次的苍蝇事件报到某晚报,并一再宣称:“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给他曝曝光。”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双方各执一词,争论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子里还是李晓利故意将苍蝇放置瓶子中并利用某种技术使盖恢复原状?其后,该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对李晓利购买的冰红茶瓶子的盖子做了检验,发现李晓利在盖子上做了手脚。李晓利承认自己放了苍蝇,同年,李晓利涉嫌敲诈勒索被警方拘留。

3. 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

2006年2月9日上午,黄静购买了一台价值2万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但该电脑出现死机等电脑故障。经华硕北京服务中心检测、修理后,该电脑故障仍未能解决。后经黄静朋友周成宇检测,认定该电脑核心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黄、周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威胁,向华硕公司索取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华硕公司报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黄、周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周成宇以及其所聘律师以向媒体曝光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处理器的方式,索要赔偿款,虽然其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黄静在其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即使其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4. 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

2008年,经医院检测,郭利女儿是施恩奶粉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开始了维权之路。郭利多次找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2009年6月13日,通过协商,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反映的施恩奶粉问题的节目后,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郭利再提出天价索赔300万元,施恩公司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郭利被抓。法院一审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郭利敲诈勒索案,高院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5. 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

2014年2月,李海峰购买了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后出现了腹痛腹泻等身体不适。随后他发现方便面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年,并且醋包里有不明物体。2015年1月,李海峰联系多家检测机构要求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检的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倍。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但今麦郎公司表示,西安国联质检并无检测资质。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因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李海峰选择在其个人微博以及各类网站上发布今麦郎公司产品含有工业盐,重金属汞超标,并且还宣传自己母亲在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后患上乳腺癌,并以此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惩罚性赔偿,后追加至500万,最终要求450万赔款。今麦郎公司选择报警,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峰微博称他母亲患有的癌症与吃今麦郎公司方便面有关系,但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他的侵权事实都是虚构的事实,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索要财物,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院的判决书中还写明:认定被告人“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所以李海峰手中的检测报告内容失实。此外,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在食用一包今麦郎方便面后身体不适,向今麦郎公司索要300万元进而450万元的巨额赔偿,不能认为被告人是出于真诚的合理相信。即使被告人确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其提出巨额赔偿亦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亦应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2016年9月,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二)主要争议点

以上五个案例,虽然都是“过度维权”案件,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李海峰案与黄静案相似度极高,由于之前的黄静案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进行刑事赔偿而告终,此次的李海峰天价索赔却被定罪量刑。“同案不同判”的出现会对刑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产生否定性影响,同时司法判决与公民的普遍认知、经验相抵触,就有必要检讨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因此真正厘清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认为以上案件的争议可以分为:第一,何种事实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巨大是否可以认为消费者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选择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即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对这两个问题,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1. 何种事实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及索赔数额巨大能否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在此仅讨论消费者确实存在比如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出现侵权情况,从而提出维权要求,对于无端提起维权要求导致敲诈勒索的情况再次不做赘述。有的学者认为,即使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提出了较大的索赔要求,即超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或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学者认为如果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消费者提出无论是什么数额的索赔要求都不过分,而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不涉及刑事犯罪。

2. 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符合“适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针对这一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当出现消费欺诈的情形,消费者应当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维权要求进行维权,如果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可能会有“威胁或要挟”的特点。其他学者认为一旦存在消费欺诈,消费者只要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就不具有“威胁或要挟”的情形。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成立敲诈勒索罪不会出现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在先利益纠纷的情况,而在消费维权中由于过度维权导致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是本身存在在先利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定性存在较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深入讨论。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即敲诈勒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迫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意图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向其交付财物。

(一)维权索赔时的依据

如果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完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而是故意制造索赔事实,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比如“碰瓷案”。相反,如果维权案件中的消费者是基于自己遭受损失(损害)的客观事实即存在学者所说的“有因性”,这既包括买到不合格产品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也包括购买产品给付价金的损失,据此其内心确信自己有索赔权利而实施索要财物的行为,即使这种主张未必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得到法律支持也应该认为具有维权的依据。

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如果问题CPU在维修之前是黄静故意安装上去的,然后借此要求华硕公司赔偿的话,则不属于经营者“消费欺诈”,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维权的合法、正当依据。反之,如果有问题的CPU不是黄静所装,而是购买时就存在,那么黄静就具有维权的合法、正当依据。此外,在“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中,李海峰一方面因为吃了“今麦郎”方便面导致腹泻损害了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为了证实自己有权进行维权行为,他联系多家检测机构要求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检的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倍即“今麦郎”方面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此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的方式是具有“有因性”这一条件的,而法院在李海峰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串通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情形下将“李海峰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仍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并以所得检测结果为据向今麦郎公司索赔,威胁若不满足其要求即将检测结果通过媒体公开”作为定案根据则是对于索赔“有因性”的否定。

(二)索赔数额巨大能否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在以上消费纠纷典型案例中,均出现了“天价索赔”的问题,能否根据索要巨额赔偿这一情节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关于类似案件是否可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争议焦点之一。有学者认为,现实中消费者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漫天要价是正常的,所以高额索赔行为最多算是滥用民事权利。而且,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因此,消费者受到侵害后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都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就是持上述观点,他认为“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取决于双方的商谈。”

但实践中已有部分判决认为在消费维权活动中明显超过限度的数额已使合法的索赔变为非法,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中,一审判决也认为“即使被告人确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其提出巨额索赔亦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亦应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使用胁迫手段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了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确定的债权范围,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应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今麦郎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此外,叶良芳教授等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行为人索要明显超出实体权利的范围,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等人观点即索赔数额巨大不应成为认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大的索赔数额,与敲诈勒索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其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害以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索赔数额。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索赔数额作限制。“私权利的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数额,生产者或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相关请求,这是双方协商、谈判的过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协商赔偿数额时,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双方都要衡量权益的取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其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用于限制司法裁判者,不能成为束缚消费者提出索赔数额的标准。大多数消费者都是普通民众,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要求其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准确地界定行使权利的范畴与内容,计算出精确的索赔数额,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有悖常理。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单纯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认定索赔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辅之以威胁、要挟方法,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时便可以将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客观基础。

(三)选择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消费者在出现利益受损时,一般会采取自愿协商,调解,投诉,仲裁或者起诉等合法手段,这一般不会涉及刑事犯罪。如果采取一些明显的违法手段进行维权,比如破坏侵权人财物,殴打、侵绑架权人等,这种情况认定为刑事犯罪也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消费者使用威胁性语言要挟侵权人,索要高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理论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维权主体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筹码索要赔偿的现象最为典型。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向新闻媒体曝光会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使得经营者产生害怕、畏惧心理,符合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持否定论的学者则认为,既要考虑威胁对象也要考虑威胁的内容和程度,特殊对象如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对象,政府不会产生害怕、畏惧心理。如果受威胁一方仍然具有足够的意志自由,则可能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要挟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应当从是否有非法性、强制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入手分析,区别对待向媒体曝光行为。

1. 是否具有非法性

如果单纯从媒体曝光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具有非法性,因为媒体曝光的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反倒是受到一定的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维权,是选择起诉还是选择媒体曝光,都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任何谴责。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中,黄静选择向媒体曝光商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认为并非所有曝光行为都是合法的,但认定其非法是因为曝光过程中使用了虚构、捏造事实的行为,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否定曝光行为具有合法性。所以仅从媒体曝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我们不可能得出其构成任何犯罪的可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要构成犯罪,必须建立在其行为的非法性,即在媒体曝光的同时虚构、捏造了事实而强制地导致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但是,合法的行为可能因其目的非法而失去其合法性,从而成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素。如果一开始就是抱着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其像媒体曝光的行为具有手段不合法的嫌疑。大众媒体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媒体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部分,法律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关注这一问题从而敦促有关部分介入调查,借此让经营者改善经营状况。媒体监督作为一项公权,如果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来要挟经营者交付财物,换言之,如果经营者同意交付财物,那么消费者就不选择向媒体曝光,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曝光已成为消费者向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他的索赔费要求成为了一种“封口费”,使的消费索赔的性质产生变化。因此,当消费者滥用媒体监督这一公权力时,消费者就会涉嫌手段违法,面临犯罪指控。

2. 是否具有强制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强制性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的行为结构之一,如果向媒体曝光行为不存在强制性,那么就不会成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媒体曝光商品缺陷的方式是否足以使商家产生精神强制,答案是肯定的。网络媒体传播具有广泛性、迅速性、便捷性的特点,任何消息一旦被曝光在网络上就会得到广泛快速地传播。即使媒体报道的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没有任何添油加醋,但一旦报道出来,公众就会十分关注,不仅会使企业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企业的品牌、信誉也会受到巨大的冲击,更有甚者会使企业倒闭。在现实生活中,即便是行为人无中生有、制造虚假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相威胁,向商家进行索赔,很多商家怕影响到自己的信誉,都会选择忍气吞声,通过赔偿息事宁人,更何况是在商品确实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下。此外我国媒体自律机制并不健全,媒体腐败案件多发,失实的功利性报道现象严重。对于一些著名企业,即便是出现小问题,媒体可能也会做出十分夸张的报道。因此,向媒体曝光的方式无可争议地会对商家产生心理强制,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要挟、威胁行为的特征。

对于要挟或威胁的内容是否实际上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反应为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以一般人的反应为标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而不同的被害人的心理素质和内心活动是不相同的。相同的威胁行为,对于社会大多数人不会产生心理强制,但是对于某些年幼者、年老者、体弱病残者等心理承受较弱的群体,可能会构成精神恐惧。若以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判断标准,会导致有罪不究。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威胁或要挟的内容足以使

特定的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即可。

在“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黄静的曝光行为不具有“要挟”所必须具备的强制性,也不存在使得华硕陷入恐惧心理。理由:其一,华硕的一位法律顾问坦言,“向新闻媒体曝光是黄静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就不存在强制性问题;其二,黄静准备向新闻媒体曝光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消费欺诈赔钱问题,其选择成本较低的曝光方式是个人的合理、合法选择;再次,华硕对于黄静的行为采取的也是“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而非传统的仲裁、诉讼等;最后,华硕对于黄静向新闻媒体曝光的种种后续行为,比没有展现出恐惧的心理状态。而在“李晓利冰红茶索赔案”中,李晓利提出“要曝光”的行为虽然不具有非法性,但由于其虚构、捏造了事实,使得该公司产生了恐惧心理,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三、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思考

由于目前实务与理论对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使我们从刑法具体罪名角度进行了分析,但仍然不足以根本解决这一问题。为了能从根源上实际的解决这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法理的角度入手,理清民刑关系,坚持主客观认定一致性的标准同时发挥刑法的谦抑性这一特征进行分析。

(一)不同刑民关系观对过度维权的处理异同

1. 过度维权的类型

刑法视角下的权利行使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认为自己有取得对方占有财产的权利,因而采用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了财产”。与之相同的是,前述的一系列维权案例的当事人同样基于客观原因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与之不同的是,这些维权者所使用的手段并非是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天价索赔之所以被称之为“过度维权”仅是由于主张的数额超出社会通常观念,与之相对,那么权利行使行为可视为典型的行使权利的手段不符合社会通常观念。从这一视角看,“过度维权”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具体的类型——天价索赔和权利行使。

2. 不同刑民关系观中的财产法益判断

从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出发,对财产法益的理解分别衍生出了民法依存模式、秩序维持模式和民法取向模式即平衡前两种模式的模式关系,但这三种都存在不足之处:这三种观点主要是围绕财产法益的范围从构成要件层面展开,而单以此来判断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很难避免判断结论的僵硬化。简爱教授认为“法益保护原则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心,必须以刑法自身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刑法的相对独立性主要由此体现,”提出“在天价索赔中的索赔数额不明确的情形下,并不能认为索赔数额过高就代表财产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险,谈判、起诉尽管会为企业带来不良影响,但这是企业运行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主张者的维权并没有创设或增加新的风险,因此财产法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至始至终都不存在。而权利行使则存在不同。” 原则上认可权利行使行为成立财产犯罪,但此类财产犯罪的数额大小与违法性之间并不是绝对的正相关,一概以行为人主张的数额进行量刑不可取。假设本案中在醋包汞超标的情况下,李海峰却以不赔付就发表“方便面导致母亲癌症”的不实言论要挟今麦郎公司进行赔偿,那么该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

回归李海峰案,由于一审判决仅认定了李海峰以汞超标的检测结果作为向今麦郎公司索赔的依据,虽然其在客观上捏造了方便面“致癌”的言论并且通过网络传播了不实信息,但判决并未提及李海峰是否以“致癌”作为索赔的依据,就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与权利行使行为相比,“天价赔偿案”多因无财产法益的损害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无需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如果认为不实言论已经导致今麦郎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则应考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适用,而非敲诈勒索罪。

(二)主客观认定一致说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如果一项行为侵害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利益与秩序就应该受到刑法的约束,因此将犯罪的本意定位为法益的侵害和危险是毋庸置疑的。从法益的角度出发,敲诈勒索罪的法益是财产性法益。判断消费者是否构成犯罪就应该从行为是否侵犯经营者的财产法益入手分析,本罪要求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是现实、具体的危险。

1. 具体危险的判断

对于具体的判断应该采取一般人的通常认知为标准,因为如果以被害人的认知为标准会导致个案的不确定性。在“李晓利冰红茶索赔案”中,由于苍蝇是他自己放进瓶子的,然后选择向媒体曝光,这一行为在一般人看来是会侵犯他人财产法益的。但在“黄静天价索赔电脑案”中,消费者提出的曝光行为是不会让一般人认为会侵犯他人法益的情形。

2. 应当依据现实证据客观认定具体的危险

现实证据客观认定是指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是否具有非法性、强制性并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在“黄静天价索赔案”中,依据现有证据,黄静准备向媒体曝光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强制性,而华硕公司也并没有因为黄静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因此曝光行为不具有“威胁或要挟的特征”,华硕公司的财产利益也就没有遭遇具体的危险。

此外,结合黄静的主观方面,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从主客观一致性出发,不应当构成犯罪。

(三)刑法的谦抑性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义至今对刑事立法、司法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而日渐发展的刑法谦抑主义使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获得生存与发展的可能性。该原则要义在于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看作刑法规制对象看待,只能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边沁认为,法的目的在于增进社会公共的全体法益,所以其目标在于排除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和宽容性。依此精神,本属于民法领域的过度维权行为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对该违法行为的制裁应当与其产生的严重后果相对称,决定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害法益的性质、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以及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万不可仅仅因为民法上对过度维权行为的法律空白无法调整便加以定罪处罚。

杨兴培教授认为:在“黄静天价索赔华硕电脑案”,本来在公民维权中,对于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的限制就可以无限。公权机构应当是一个价值中立者,基于对市场主体进行严格法律的监管是其基本的职责,法无授权即禁止。索赔额是大是小,是消费者索赔的权利;赔多赔少、愿不愿意赔,是销售者的“权利”。索赔不成向媒体曝光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但即使媒体曝光,索赔不合理我依然可以不赔也是我的“权利”。两种权利发生冲突达不成一致,那就诉至法院,让社会中立机构居中论断不就行了吗?何须刑法出场亮相呢?然而由于公权机构对自身角色定位的认识偏差,不但未能保持价值中立,反而有向商家献媚之嫌,使得商家能够借用刑法依靠社会公权机构对消费者进行打压和报复。

四、金融消费者应当理性维权

(一)明确维权依据,提出合理诉求,采取合法手段

消费者进行维权时应该要认识到自己的权利真的被侵犯了即存在维权的依据,而不是以故意虚构、捏造事实向媒体曝光的形式向经营者提出索赔,且索赔数额尽量不要用“天价”,应该有一定的合理依据,有相对客观的计算基础,应当基于自身的因素而确定,可能包括物质损失,法律也没有禁止计算入精神损失。但是,数额的确定,应当有一个标准,而非“漫天要价”。

(二)认真学习消法,理性维权

过度维权行为一方面反映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但也映射出消费者对于法律的认知不清。消费者应该认真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清哪些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了解合法的维权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避免因为过度维权而涉嫌敲诈勒索罪。当然,有关部门应该采取报纸、新闻、媒体、讲座等方式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三)诚信沟通、调解,合理解决诉求

很多纠纷的升级就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作为经营者毋庸置疑的应该承担主动沟通义务,但作为消费者也应该秉持着诚信原则,积极有效的与经营者展开沟通,尽量提出较为合理、有依据的索赔要求。

五、结语

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固然有利于提升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但如果在维权的过程中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自己作为受害者,可以采取任何方式提出天价索赔,甚至威胁要挟的手段,那么有可能会涉嫌敲诈勒索,导致自己锒铛入狱。为了更好的维权,有关部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消费者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首利益;金融消费者本身应该加强学习,知法守法,在合法的维权范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司法部门应该谨慎处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关系,避免适用法律错误,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邓勇胜.从典型案例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犯罪研究,2018(01):86-90.

[2]刘盛男.过度维权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D].吉林大学,2017.

[3]吴桐.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边界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22):256-257.

[4]简爱.过度维权的罪与罚——兼评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获刑案[J].法学,2017(02):173-182.

[5]李会彬,戴罡.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J].河北法学,2016,34(09):190-200.

[6]陈丹.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5(03):189-194.

[7]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9.

[8]王然.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界限在哪里[N]. 北京日报,2016-01-20(014).

[9]陈培雷.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4(26):262-263.

[10]何梦如.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D].西南政法大学,2014.[11]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J].法学杂志,2013,34(04):40-48.

[12]邬德.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法律界限[J].法治论坛,2012(01):206-212.

[13]高翼飞.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如何区别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J].犯罪研究,2011(06):42-50.

[14]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J].法律适用,2010(10):76-79.

[15]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J].北方法学,2009,3(06):80-84.

[16]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J].法学,2009(05):94-102.

[17]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J].社会科学家,2009(04):83-86+91.

[18]孙万怀.敲诈勒索罪中目的与手段的组合性质[J].人民检察,2009(05):21-23.

[19]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03):64-69.

[20]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J].中国检察官,2006(10):44-47.

作者:黄梦奇律师 李瑞鹏

单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电话:18301990773

微信:15160772861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